淮南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分表(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4-01-31 16:31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电话 备注
1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四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2.安徽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皖农植〔2018〕57号) 《安徽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皖农植〔2018〕58号)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59
2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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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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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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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三条  “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3.《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年第140号令)第二十条  “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祖代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三)畜禽父母代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4、《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5.《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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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许可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  “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增加)   第二十五条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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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3.《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安徽省政府令第230号)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二)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外省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外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本省调入外省的,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实施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  “省内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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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3.《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安徽省政府令第230号)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需要对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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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59
10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59
11 行政许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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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2.《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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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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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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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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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2项  “渔业捕捞许可”下放设区的市渔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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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许可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六条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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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许可 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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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许可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装卸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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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2项  “渔船登记”下放设区的市渔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  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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